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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相  對  人  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貳仟伍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2,59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
    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11月6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4236號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