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貳仟伍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2,59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
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11月6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4236號函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