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文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55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