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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桀鎧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崇綸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2,1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