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李翁英蘭
相 對 人 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建宏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0號
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30,00
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
嗣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