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馮文錚
相 對 人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83,833元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4號)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111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內含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3號)假處分執行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