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唐月綉
相 對 人 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