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
相 對 人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七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97,74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受理在案。
惟前述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
異議,業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將前述假扣押裁定廢棄,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並由執行法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45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110年度全字第225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卷宗查核
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44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2125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