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許伊齡
曾俊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提供
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42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及其他
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204號執行在案。
嗣因被告吳宗明、吳宗文未
上訴確定,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確定,相對人等二人與聲請人成立調解,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給相對人二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以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204號
執行命令影本3件、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02、000036存證信函
正本2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4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假執行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並於111年9月21日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2月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二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吳宗明即百味青草茶專賣店未上訴確定,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後,均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就上開4人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需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