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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許伊齡 
            曾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42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及其他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204號執行在案。嗣因被告吳宗明、吳宗文未上訴確定,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確定,相對人等二人與聲請人成立調解,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二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以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204號執行命令影本3件、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02、000036存證信函正本2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4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假執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並於111年9月21日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2月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二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吳宗明即百味青草茶專賣店未上訴確定,被告許棟樑、許承佑即一興米行、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後,均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就上開4人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需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