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瑞明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
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68,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雖表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
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