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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7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