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即被收養人 陳彙宇
潘文蘭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收養人甲○○自被收養人乙○○出生後,即照顧被收養人,並共同生活
迄今,而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同意後,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
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同意書面,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
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