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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80年2月11日結婚,婚後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兩造及子女新戶籍謄本可憑
  (二)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若稍有不順其意,即以言語辱罵、踐踏原告人格;於97年6月2日、97年10月2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3日、110年11月11日,被告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此有上開日期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早年基於小孩尚且年幼,多方隱忍,然被告並未隨年紀增長而有所改善,於去前年11月間再度徒手毆打原告致傷;雙方經常爭吵並分房而居,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家庭暴力言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徑而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精神所受之折磨實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承受被告所施家庭暴力及情緒壓力,致身心倶疲,核被告所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實屬同居之虐待。且原告之情形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上,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懇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⒉經查,被告個人獨資經營東豐實業社,並領有所得;另外,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2.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3.台南市○○區○○段000地號、4.台南市○○區○○段000地號、5.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及建物、6.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7.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等。
    ⒊另外,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無法全然知悉被告財務狀況,懇求鈞院發函命補正後再提出。
    ⒋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經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僅因兩造細故或其情緒不佳,對原告口出惡言、三字經,並施以肢體暴力,且常辱罵原告是垃圾人,污衊原告之人格,誣指原告在外交男友等等,要求原告搬出去,原告多年來顧及小孩,為讓小孩有健全之家庭生活環境,一再隱忍,然被告並未因此改變,即使兩造之子已成家生子,兩人現已為人祖父、祖母,被告仍不改其個性、脾氣,只要不開心,仍然對原告施以肢體、言語暴力,原告長期以來遭受被告之言語侮辱、肢體暴力及精神壓迫,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難以言喻,也已無從忍受,因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得以體諒原告之處境,原告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⒉有關被告對於原告施以之言語、肢體暴力,除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尚有錄音檔可憑,原告謹先提出其中3份錄音檔與譯文供鈞院參酌(其餘錄音檔與譯文,原告會再整理後提出),並敘述如下,故被告陳稱其對原告非常好,未曾對原告施以暴行,不足憑採。
     ⑴110年6月17日原告因腳受傷僅貼0K繃,傷口處仍很痛,欲貼人工皮,被告卻認原告浪費,與原告起口角,原告因不受被告關心,難過進房間吃了安眠藥後好不容易才入睡,,被告竟於6月18日凌晨2點多進入原告房間,將房間内物品砸壞,且用水將已入睡之原告潑醒後就下樓至客廳,原告突然遭被告莫名之對待,哭著至1樓與2樓間樓梯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又掌摑原告巴掌二次,辱罵原告是垃圾,要原告去死、搬出去,並砸東西。
     ⑵110年12月22日原告以為躺在沙發上之被告還為入睡,詢問被告放在地上之衣服是否還未洗過,被告認其被原告吵醒,非常生氣,而上樓至原告房間打原告,並以「幹你娘雞歪」之三字經辱罵原告,稱原告是垃圾人,要求原告去死、搬出去等語,且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
     ⑶111年1月9日被告不滿原告以女兒下週將回家需要每天煮飯給女兒吃之理由,請求被告給予生活費,與原告起口角,並上樓至原告房間外要求原告開門欲毆打原告,原告不從,不願開門,被告一再踹門,並以「你娘雞掰」、「靠北三小」、「雞掰三小」等三字經謾罵原告,並要原告去上吊死一死,稱原告是垃圾,要原告搬出去。
    ⒊基上,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與被告結婚30多年,若非已難以忍受,決不會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六)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毆打原告等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日、97年10月2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3日、110年11月11日因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查,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各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點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堅決否認對原告有何施暴行為。
    ⒊原證2、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有記載原告於原證2、原證3所載時間受有傷勢,且有記截係「被先生(即被告)毆打」、「與先生爭吵後被推倒撞到沙發椅背」,然該記截均係醫師依原告敘述所記載,尚難僅憑原證2、原證3即得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有施暴之情事。蓋原告多年來均有意籍由離婚的方式,以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先生名下之財產,又原證2、原證3並無法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受傷後,誣陷係遭被告施暴所致,因此,實難據原證2、原證3即認定被告有施暴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雖能證明原告曾受傷,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暴致傷之情事。從而,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確有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客觀情事(參照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音及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查原證4錄音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辱罵原告之情事,但並無法藉由錄音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錄音譯文中雖有記載毆打,惟該記載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否認)。又被告雖有辱罵原告,然此係因為原告多次趁被告於中午或深夜休息時,藉故打擾被告休息,並藉由這樣的方式讓被告情緒失控後搜證錄音、錄影,以利其提起訴訟訴請離婚,並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由兩造先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訴請離婚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金錢,此情請鈞院審酌。 
  (三)被告名下財產多係父母或原告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說明如下:
    依民法規定並參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下各財產謂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實業社之全部財產:
     查被告雖為○○企業社之登記負貴人,惟該企業社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父親鍾○珍(證據容後補陳)。是以被告僅為○○企業社之掛名負貴人,○○企業社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是以○○企業社之一切資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⒉上市櫃股票:
     查被告僅有兩個證券帳戶,一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日盛帳戶),一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致和帳戶)。
     ⑴日盛帳戶購買股票之金錢均為被告父親鍾○珍所贈與(匯款致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紀錄、匯款證明書、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存薄封面可稽,被告僅依父母親指示買賣股票,並未投入自有資金做為此帳戶股票買賣之存款,故被告日盛帳戶之股票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⑵致和帳戶購買股票之金錢均由原告贈與,被告並未自行存入存款,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被告致和帳戶存摺可互相勾稽。簡要說明:由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民國108年8月12日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額由原告存入,另對照致和證券110年10月7日以下之股票交易紀錄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0月7日以下之金流,可知被告致和帳戶交易股票之交易款項均從華南銀行進出,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係由原告贈與,故被告致和帳戶之股票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⒊以下不動產:
     ⑴台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永康1號房屋)、台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永康3號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查永康1號房屋、永康3號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父母親贈與被告。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兩間土地、房屋登記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25日、90年2月23日,當時被告之收入每月僅3萬餘元,且須負擔家庭費用支出,自不可能有能力同時購買上開兩間房屋。
     ⑵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查上開兩筆房地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僅借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當時僅22歲,並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又該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均係79年10月27日,係被告於婚前(結婚日期為80年2月11日)取得,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查上開兩筆土地係被告之母親於民國89年出資購買,因當時被告之母親無自耕農身分,故請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松(被告之舅舅)作為出名人購買。訴外人黃○松於97年9月12日依被告母親之指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謄本、訴外人黃○松聲明書可稽。
     ⑷台南市○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查上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父親鍾○珍購買上開土地之匯款申請書可佐。
    ⒋富邦人壽保險:
     查被告雖為富邦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然該保險是父母贈與(保費均由父母匯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之帳戶扣款),此有被告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可稽。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0年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動輒辱罵原告、對原告施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錄音光碟1件及譯文3件為證,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數件附卷可稽,惟該通報表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作成之文書,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其傷勢必係遭被告故意施暴所致,又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無法認定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原告記載遭被告施暴部分並無影像得證實確有其事,且原告對被告說話亦係大呼小叫甚不客氣,是自難認兩造間之該些衝突均係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況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此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尚難因此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
  (三)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十年前已分房,當時係因小女兒已長大,床睡不下,故原告與小女兒睡,被告則另外睡,且被告都很晚才進房,睡覺還會打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並辯稱伊係因工作回家較晚,才較晚進房等語,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自難認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多年。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或不足採,或尚難據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是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至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