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家財
居0000 Georgia Ave NW. Apt#000 Washington.DC00000
林麗卿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林家寶即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李忠信
陳葦菱
謝淇亘
謝明川
謝麗美
林可南
林嘉奎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林家和
林珈禎
上 一 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何金治
林嘉信
鄭林淑媛
林淑妙
胡春梅
胡菁琴
胡書綜
胡木根
王林淑嫻
鄭坤易
黃婉萍
黃昭仁
黃啓倫
黃偉晃
黃偉昌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黃競瑩
黃于珊
黃玲娟
王梁淑芬
梁進利
梁惠超
梁建軒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黃麗夙
江貞慧
江晏妮
江吳金葉
江琨棋
江麗香
陳靜怡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鄭淳仁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允恭
林世中
林温克
林秋香
林蘭
林芬郁
林芬香
黎英華
黎烱輝
黎美惠
黎婷婷
黎介文
黎博文
林彥達
林彥芸
賴碧純
陳秋燕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林孟立
林宜鴒
林世傑
林玫君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林碧瑛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彩雲
林建村
林建廷
楊淑雲
戴燦榮
戴賢泉
戴孟陽
戴賢明
陳慶安
陳松男
陳慶昌
宋美士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洪孟君
洪敏峻
洪清石
洪惠莉
洪櫻芬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惠青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明煌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承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幸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美李、林美吟、林培弘、林祿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南亨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文浩、吳玫華、吳郁萱、吳彥儒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胡淑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茂藏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林珈禎之訴訟代理人許光承律師、被告林玫君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茂藏於民國44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茂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茂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
裁判分割。
(二)聲明:
1、被告黃惠青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明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劉承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幸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美李、林美吟、林培弘、林祿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南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文浩、吳玫華、吳郁萱、吳彥儒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胡淑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被告林珈禎、林玫君: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何金治、林嘉信、陳靜怡:請求准為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茂藏於44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可採信。
(二)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告黃惠青(被繼承人黃明煌)、被告劉承勳(被繼承人林幸華)、被告林美李、林美吟、林培弘、林祿達(被繼承人林南亨)、被告吳文浩、吳玫華、吳郁萱、吳彥儒(被繼承人吳胡淑緞)均尚未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煌、林幸華、林南亨、吳胡淑緞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
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林茂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前開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亦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