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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戊○○  
            己○○  


            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就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本件繼承人亥○○、巳○○○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81,501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7,104,528元(計算式:127,881,501元xl/18=7,10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07,083元(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