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被 告 李○根
李○偉
李○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伍○珍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
被告李○根、被告李○偉、被告李○維各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根、李○偉、李○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伍○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李○根、長男即原告李○文、次男即被告李○偉、三男即被告李○維,此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可稽。
(二)次查,被繼承人伍○珍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
惟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依被繼承人伍○珍預立之
代筆遺囑登記完畢,故目前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三)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伍○珍尚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對此被繼承人伍○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爰依
民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李○根、李○偉、李○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珍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被告李○根為被繼承人伍○珍之配偶,被繼承人伍○珍育有長子即原告李○文、次子即被告李○偉、三子即被告李○維,兩造均為伍○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李○根、李○偉、李○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伍○珍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伍○珍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李○根、李○偉、李○維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被繼承人伍麗珍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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