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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郭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後住所為原臺南縣○○鎮○○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郭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76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惟因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郭份之年籍資料,堪認郭份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在查無土地所有人郭份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無從認定郭份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是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郭份是否存在或失蹤,抗告人聲請選任郭份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郭份自民國36年間土地登記迄今業已經歷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顯為失蹤人,且亦未能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郭份選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失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郭份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郭份業已失蹤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10月1日南院武民新葉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76號函在卷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等為證,有該所111年3月15日所登字第1110024740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稽之抗告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有利害關係,是其以郭份失蹤為由而向本院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至雖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查報郭份出生、死亡日期、最後住所地以及初次設籍及歷次遷徙異動之全戶戶及或除戶謄本,經該所函覆查無「郭份」同姓名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設籍該所善化轄區之資料等情,有該所111年3月1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20668號函、111年4月6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26514號函及111年5月13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3860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然本院衡以縱查無郭份之相關戶籍資料,惟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5月24日已有登記郭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記載,則縱難以特定郭份出生年月日等之確切年籍資料,惟本件郭份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其人別之特定,參以又查無郭份業已死亡之相關事證,自應認定郭份應已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既查無郭份之相關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即有利害關係,故由該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執行管理失蹤人財產職務,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