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
複代 理 人 羅仕銘
相 對 人 丁○○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
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乙○○為
認領,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乙○○之
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和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然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
按月支付乙○○之
扶養費迄今。
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經相對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胞姊戊○○告知相對人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㈠相對人罹患憂鬱症,並長期於臺中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且相對人曾對其姐即戊○○稱:「我去看醫生真的比之前嚴重!不繼續看不行。」,另相對人現在之配偶庚○○亦向戊○○說:「昨天半夜珮珮(即相對人)表演想跳樓,我請警察幫忙把她帶走,這樣的行為很恐怖」、「萬一出事我負責不起」等語,顯見相對人長期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加劇,有自殺之傾向及舉動,乙○○現5歲,無獨立照顧自己或求生之能力,相對人之病情恐有危急乙○○生命安全
之虞。
㈡相對人長期酗酒,經醫師診斷有「酒精濫用」之症狀,且曾凌晨1時許外出飲酒並酒駕致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車上載有乙○○。另庚○○長期藉故毆打乙○○,其雙腿有多處明顯陳舊傷痕之瘀青。平時亦會故意責罰乙○○做出危險動作,如命其雙腿跪在矮凳上,雙手撐於地上成傾斜狀態之跪姿,然相對人並無勸阻,竟稱:「但都是天天(指乙○○)有哭才有打」、「為什麼我會不阻止我老公打天天一次這麼嚴重」、「我老公打那一次真的很嚴重,連我看了都罵我老公」
云云,惟乙○○僅一幼童,其身體、心靈豈能禁得起長期之毆打,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乙○○之情事。
並聲明:⑴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5日兩造和解就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後,從未探視過乙○○,忙於工作,對乙○○不聞不問。又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現長期定居於臺南,卻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匯入「設定只能於開戶銀行(位於台中)領款」之帳戶,經相對人反應,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因不便每月至臺中領款,目前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有給付扶養費。
㈡
本件於調解中,相對人曾主動建議聲請人探視子女,以確認聲請人是否能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哭著拒絕跟聲請人相處,此後聲請人再未看過乙○○,反而致電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憂鬱症就診資料,均係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和解改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之前,不足以說明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且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非常穩定,無罹患憂鬱症並無看診需求,亦無實際自殺之危險動作,僅是與庚○○發生口頭爭執。酒駕部分則是相對人當時外出喝酒後突然昏倒才會送急診,無酗酒問題,當時乙○○有相對人母親丙○○照顧。
㈢相對人配偶庚○○無長期毆打乙○○,更無陳舊傷痕之瘀青或危險動作,該動作係相對人參考醫師之專業建議為了協助乙○○靜下來之緩和運動,以防止乙○○出現在家中狂奔、誤傷自己的狀況,該運動對乙○○之行為確有改善。另庚○○係為了管教乙○○不要未經他人同意取用物品,因多次勸導未果,出於
適當管教的目的才會拿棍子打其屁股,
難認其有長期受虐之情。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皆不足採。並聲明:⑴聲請
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
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
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
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 款
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
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
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
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
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
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5月19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乙○○為認領,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和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下稱司家非調174》卷二第5-8頁)
可稽,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酗酒及任令其配偶庚○○毆打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女兒,於111年11月1日到112年1月底,曾到臺南三個月,看到乙○○下課回來忘記洗手、吃飯時飯粒掉到地上或沒有說晚安,庚○○會用力地打乙○○,且乙○○都沒有坐在椅子上吃飯,都站著吃。這三個月裡,相對人及其配偶都喝酒喝到半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戊○○亦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妹妹,乙○○如果回家沒有洗手吃東西就要被打。睡前如果沒有一個一個跟人家說晚安或吃飯掉下去,也要被處罰,也不能坐在椅子上吃飯。在相對人配偶庚○○的社群媒體上看到照片中乙○○的大腿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9-58頁)。衡以證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胞姐,親屬至親,且證人二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
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
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㈢為查明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經濟方面,聲請人自述其為公司負責人,在海外亦有5至6家公司,有能力購買工地、蓋房,經濟狀況能扶養未成年子女,加上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有穩定
住所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故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開銷。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表示其長女及長子都已成年亦尚有聲請人母親及其女友,其等都可以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聲請人受訪所述照顧計畫,聲請人在與相對人親人討論後,日後將先安排未成年子女居於相對人姊姊住所,先由相對人親人照顧,
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較為親密後,聲請人再帶回未成年子女照顧,綜上,認聲請人應有可運用支持系統。⑵親職時間評估:依聲請人所述,其工作時間皆自行安排,過往聲請人每月需出國到4至5個國家,但聲請人稱目前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主要以視訊會議為主,且若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稱便要退休,主張屆時時間運用更為彈性,綜上考量聲請人可自行運用時間,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日後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已在目前住所步行一分鐘之距離,另購置土地將自行搭建房屋,做為日後居住地,在此之前,則會先以目前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而聲請人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係為五層樓電梯別墅,一樓目前做為公司工作場所,二樓至五樓為生活空間,觀察屋内物品擺放整齊,採光佳,通風良好,而就外部環境,此住所附近多為空地或住宅,但車程5分鐘内有餐飮店、便利商店,且鄰近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本會評估此住所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相對人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本身亦有憂鬱症,聲請人擔憂相對人憂鬱症會影響到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教育方面,聲請人表示日後可能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仁國小,將會觀察未成年子女適不適合讀書,若適合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到國外留學,且聲請人有利用未成年子女名字註冊公司,已為未成年子女鋪好日後道路,不論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狀況,未成年子女都將有一份穩定工作,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求學所需資源。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非本會訪視對象,故本會無資料提供。而經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可期待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未能具體評估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致使需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74卷一第231-235頁)
可參。
⒉丁○○及乙○○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無虞,雖無收入來源,但其配偶經濟條件佳,足以負擔家庭及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就親職執行狀況而言,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即由相對人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能妥適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且熟悉未成年人個性及成長歷程,並能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且良好的互動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並無工作,故相對人時間相當彈性,能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亦具充足照護時間能親自陪伴未成年人並及時處理立即性事務,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其配偶所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未成年子女有充裕且獨立的成長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整體而言,相對人的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確實執行親職角色,自兩造分手以來,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均不聞不問且未在執行探視事宜,未成年人不識聲請人,
彼此間更無情感上的建立,相對人實無法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再者,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均是相對人在主責主要照顧事宜,相對人能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相對人主張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合理。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能有妥善的規劃,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無虞,評估相對人的教養規劃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5歲,現階段對於監護權之意涵尚無法理解及清楚表達自我之意願,故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之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緊暱,未成年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無虞。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未成年
人權益之處,故應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難以近一步了解聲請人之各方面能力,致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請鈞院
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74卷一第189-193頁)可參。
㈣又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受適當保護教養之情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甲○○部分:⑴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為公司董事長,自述年薪約3佰萬元。聲請人住所為自有透天厝,生活機能便利,住處內部生活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聲請人注重教育安排,已事先瞭解附近教育資源,期待為未成年子女妥適安排。⑵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長子及長女對未成年子女均表現接納友善,曾陪同至臺南探望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母親及女友亦均期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另因相對人親族認為聲請人具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相對人親族願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感情並於聲請人工作時提供照顧支援。⑶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自己更有育兒經驗,然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與聲請人同住約4、5個月,聲請人過往親職經驗確實稀少。⑷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原不欲爭搶監護權,僅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親族主動聯繫聲請人,希聲請人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並提供協助,聲請人自相對人親族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後,期待自行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故而提起本件聲請。
⒉丁○○部分:⑴經濟與環境評估:曾短暫前往現任配偶友人公司工作,不久便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迄今,生活及育兒開銷由相對人配偶負擔。相對人自述名下無
不動產,無存款亦無負債。⑵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評估: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的弟妹,相對人公婆有時也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⑶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4至6個月大時隨相對人回彰化娘家,相對人外出工作時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約1歲半時,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中與前男友同住,108年間相對人至臺南相對人配偶友人公司工作,2、3個月後將未成年子女接到臺南同住,108年8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威爾森私立東橋幼兒園,111年初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及管教意見不一,相對人未再委請相對人家人協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及其配偶照顧迄今。⑷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自乙○○出生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因認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有自信自己適任乙○○之親權人,是有高度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
⒊綜合(整體性)評估: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生活未有匱乏,惟相對人配偶庚○○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發展及認知階段,以大聲責罵、責打或體罰方式,欲促使未成年子女乙○○學習自律、自理能力及適應重組家庭生活規範,相對人配偶庚○○教養方式確有得調整之處,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為未成年子女心中最依賴之對象,相對人重視重組家庭之規則建立及教養一致性,於教養上倚重相對人配偶意見,然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心理及情緒狀態確有需關照之處。綜上,依據調查結果,評估本件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5-116頁)可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然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再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支持系統良好,兼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及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等事宜,均亟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聲請人復有積極意願行使親權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目前名義上雖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於保護教養子女、協助子女適應重組家庭及適時提供所需協助能力確有可調整空間,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故本院慮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教育之需要,並考量聲請人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之感情狀況,及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及酗酒,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就此部分內容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皆非聲請人親自見聞,聲請人亦自陳兩造同居
期間相對人並無自殺或酗酒的情形,皆是從相對人之親族聽聞,故聲請人以此部分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足採取。
㈥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並無不能自行協調之情形,足認兩造具有自行溝通協調子女探視事宜之彈性空間,宜先由兩造視乙○○之生活、就學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暫不予硬性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日後兩造就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