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無
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於
本件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
綦詳,
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童稚時期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幼年均仰賴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扶養照顧,或流連於寄養家庭、外祖父母、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家中暫住,聲請人自中學起即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並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上開事實有證人陳翠珍
可證,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㈡倘本院認不能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係由聲請人獨立擔負起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費用,而日前聲請人之長子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需進行門診追蹤及接受職能治療、語言溝通治療,是聲請人須耗費較一般人更多之心力照顧長子。此外,聲請人因幼時獨自在家,從二樓摔落,因而造成腳部受傷,經認定為輕度殘障,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故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且因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4歲及3歲,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無法長時間外出工作,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後只能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但
適逢疫情,而屢遭取消,聲請人現下幾近無收入,但每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全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經濟相當困窘,
堪認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已屬艱難,自難再苛求聲請人負擔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責任,將致使聲請人有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狀,是依前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屬公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自我照顧功能差,認知功能退化,已經評估達失智症程度,
足證相對人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經濟生活困窘,相對人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聲請人即應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㈡又
按所謂扶養程度,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聲請人為40多歲之青壯年,雖領有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工作能力,足證聲請人有能力得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至聲請人陳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乙節,
惟就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本得向其等之生父請求給付
扶養費,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
核與本件無關,聲請人自難以此事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
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有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0號《下稱司家非調340》卷二第3-10頁)可查,
堪信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3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5年起多次進出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現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安置中;相對人之自我照顧照顧功能差,認知退化,評估已達失智症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病情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40卷一第19、59頁)
可佐。又相對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公同共有之土地一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40卷二第17頁)
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
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其自孩童時起,皆仰賴外祖父母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云云,然依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陳翠珍到庭證述:「(相對人有什麼精神疾病?)我的記憶中,相對人是在民國77年以前就開始了,一開始是精神分裂症,現在叫思覺失調症。」、「(相對人
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是誰在扶養?)是跟著相對人,聲請人有時候住我家,有時候住我媽媽(即聲請人外祖母)那裡。因為那時我爸爸(即聲請人外祖父)還有工作,有時候錢會接濟相對人。相對人生下聲請人後,曾經在以前台南縣善化租房子,相對人要照顧小孩根本沒有
經濟能力,所以我媽媽會拿錢接濟。」、「(這個
期間內相對人有拿錢養過聲請人嗎?)相對人有精神疾病根本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收入,沒有錢可以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亦自陳:相對人自聲請人小時候就患有思覺失調症,聲請人小時候就是寄養在親戚家或寄養家庭,小時候就開始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難期待其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
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云云,惟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28,99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司家非調340卷二第13-14頁)
可稽,且審酌聲請人現年42歲,尚值青壯年,又非無工作能力,自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本亦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據以主張無扶養能力,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