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護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要丟棄水桶,竟出手毆打聲請人,且因聲請人手持熱開水而燙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施暴5次,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
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
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
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
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
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
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述
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23-26頁)為憑。參酌
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驗傷時間為111年9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距聲請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密接,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
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佐以相對人到庭自陳:「(聲請人說你在111 年9 月13日在家裡面有打她的頭,聲請人當時有拿著熱水,所以造成燙傷,有何意見?、發生這個事情是因為聲請人無緣無故把一個濾水籃子丟掉,我又拿一個替代品來,聲請人又要拿去丟掉。聲請人就很生氣,突然發瘋一樣不讓我放,抓傷我的手,我因為痛身體反應,有把手舉起來,我是不慎傷到聲請人,並不
是故意的。如果有不小心傷到聲請人,我可以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
堪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則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雖辯以:不是故意,且聲請人亦有抓傷我
云云。然相對人已有前述本院所認定之家暴事實,縱相對人所述為真,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所辯,
洵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
兩造現為夫妻,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
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 、2 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並應遷出聲請人住處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
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為夫妻,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
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及謝其
臻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
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