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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護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號之5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住處,因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未果,竟以剪刀丟擲聲請人腹部,且以塑膠盆及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下腹部擦挫傷、左手前臂瘀青、右膝部擦挫傷等,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於半年內多次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患有糖尿病,行動不太方便,且膝蓋上有受傷,事實是聲請人自己跌倒摔下來,不是相對人拉扯的,也沒有用剪刀丟聲請人肚子,也沒有用手跟臉盆去打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祖孫,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查時陳述詳,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5、21-26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指訴遭相對人施暴之時間為111年9 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而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翌(21)日上午8時46分,兩者時間緊接密切,所載傷勢核與聲請人所述之爭執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雖為相對人否認有實施家暴行為。惟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詢問聲請人與相關協助聲請人生活之人員及社工等,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之家暴事實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相對人空言否認未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為祖孫,相對人如有任何需求,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事後又未能坦然面對,認知所為實有所不當,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並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⒉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部分,本院參酌兩造為祖孫,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