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鄭堯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27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
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
嗣後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
兩願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茲就本件訴請離婚當時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暨價值計算及債務分述如下:
1.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婚後負債。
2.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110,85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55,427元。
(三)兩造離婚時並無明確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討論,
是以應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原告有同意拋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真意:
1.系爭協議書係使用「財產之歸屬:無」一詞,
而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用語,且原告與被告於離婚時並無就夫妻剩餘財產為討論,更未記載「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字句,兩造當時係為儘快了結婚姻關係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我國夫妻協議離婚時,並不以有同時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要件,故尚難逕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逕認已包含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被吿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自無從認兩造已達成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
2.且兩造因婚後雙方工作地點相隔甚遠,考量通勤時間、交通費成本及累積儲蓄等因素,才協議分開居住,因此被告才於台南市新市區(工作地點附近)另尋租屋處,但每個周末、例假日,原告會至被告新市區租屋處接送被告往返原告家共渡假期,兩造婚後同居
期間之家事均互相分工,婚姻
存續期間之生活開銷(諸如水電瓦斯費、餐費、網路費等雜支)大多係由原告支出,且被告居住於原告住處時,家事也多由原告及原告家人負擔,兩造均有為家庭共同付出與貢獻,原告之付出並不亞於被告,被吿
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無增益,並不可採。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一開始即約定分居狀態,直至108年2月兩造才同居於公婆家中,嗣於109年7月31日分居,故兩造於婚姻中實質僅共同生活1年5個月。婚姻期間原告外遇,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致令原告不滿,方生此訟。
(二)系爭協議書上於「財產之歸屬」欄位記載:「無」等語,即屬原告不再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1.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就財產歸屬、
贍養費及慰藉金等事項均已載明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自已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内容全部達成
合意,實
難謂雙方就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未為協議。
2.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
非不得拋棄,亦無一定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而原告離婚時,其婚後財產顯然少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復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離婚條件為:「財產之歸屬:無」,核其真意,應係同意被告名下之財產全部歸被告取得,原告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坊間以制式離婚協議書並於財產之歸屬欄位上留白者(再對未達成協議之夫妻剩餘財產提起訴訟者)比比皆是,倘如原告
所稱上開「無」之記載
乃指「無協議」,原告何不留空白或塗銷即可免生爭議?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亦填寫「無」,自表示兩造合意不向對方請求贍養費及慰藉金,倘依原告邏輯,
不啻表示被告現仍可
反訴向原告請求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4.且兩造於7月25日晚間曾致電證人甲○○,電話中已明確表明「各自的財產各自
持有」等語,更
可證兩造互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5.原告既為近4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豐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明知於離婚協議書上填寫「財產之歸屬:無」,有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風險,卻在不主張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的情況下,簽名並離婚登記完畢,自然知悉用語之
法律效果。
6.又原告曾以line向被吿表示「我沒什麼能補償你的,我身上就三萬多,車子也給你了」等語,所提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堪認原告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連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婚後財產)都不願請求分配之,更可證明兩造本來就約定名下財產各自所有,不向對方請求之意。
(三)
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並未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斟酌被告工作較原告穩定、而兩造實質僅同居僅1年5個月,因婚後不合,並無生子嗣,婚姻也僅維持2年多,
彼此難謂有在經營共同家庭,更難謂有協力可言。被告為南科作業員,眾所皆知其工時極長,每日工作12至13小時,被告勤勞克儉,積蓄不多,但仍比原告有積蓄;原告任職於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傳統產業,月薪實領3,3000元以上,尚可持家,
惟其消費觀念及工作態度與被告大相徑庭,原告在106年12月20日結婚時,貸款負債金額為155,661元,一度於107年5月8日清償完畢,即因在外有欠款,致離婚時貸款負債金額為159,610元,且婚後於108年原告又購買重型機車,沈迷電腦遊戲、恣意花費、揮霍無度、每月皆無儲蓄,離婚時積極財產為0元,婚後住父母家又不須負擔
不動產開銷,名下機車還是被告所
贈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外遇,如此還認為原告對婚姻生活有貢獻,或認為對被告婚後財產有所增益,顯與社會法感情有違。原告明知對被告之婚後財產實無貢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
本案如採平均分配之結果,反倒顯失公平,請審酌上情,
予以免除或減少被告分配額。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簽立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2.被吿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吿無婚後負債;原告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被吿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據?
2.原告向被吿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①兩造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為何?
②被吿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顯失公平情形,應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有無理由?
③原告得向被吿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
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二)被吿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洵屬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吿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無子女。㈡財產之歸屬:無。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等語,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言明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
4.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並未明確討論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兩願離婚時,因夫妻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就雙方得否互為請求夫妻剩餘之財產予以約定,以杜絕日後得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紛爭,依常情亦所在多有。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載明財產歸屬為「無」等語,其文義即兩造約定就雙方名下財產
所有權無須再為請求歸屬分配之意。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我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我有賣給原告臺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原告,保費我聽被吿說要幫原告付一半,但實際上何人給付我不清楚;被吿在雙方談離婚那年7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保險要解約,我問原因,被吿說他們要離婚,已經談好了,我有問財產有無分配好,被吿回說有,講好車子屬於被吿,各自的財產各自持有。我說保險解約,也要當事人簽名,這時我才知道被吿電話開擴音,我有向原告確認是否真的要解約?原告說確定,我說那再另外約時間處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7頁),可見兩造已有明確約定離婚後,各自財產各自持有;佐以於離婚後原告曾以LINE表示:「我沒什麼能補償你的,我身上就三萬多,車子也給你了」等語(見司家調卷一第79頁),上開所提及之系爭車輛查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吿,為107年出廠,本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被吿婚後財產範圍,有被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險單在卷
可考(見司家調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原告自陳不向被吿爭取系爭車輛權益歸屬,
益徵兩造確實已約定離婚後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日後互相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5.綜上,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約定雙方除彼此各自所有之財產外,就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亦不再互為請求,故本件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可見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確已達成合意,兩造均已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明。
(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四)原告已不得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就其餘兩造爭執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範圍、被吿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顯失公平情形,應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等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業已於離婚協議時就雙方之財產歸屬有所協議,且有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之意,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現存婚後財產
| | | 如認定兩造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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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