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3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沅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皜公司)
承攬廠辦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伊,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施作完成,並經沅皜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以票期30日之支票一次付清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75,393元,經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另於111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竟交付票載
發票日為114年4月26日之支票,違反
上開約定,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已遲延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9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後才付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自
無庸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沅皜公司承攬廠辦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於108年5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沅皜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尚有保留款1,075,393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保留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保留款10%,當構件全數吊裝完成時,並經由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次付清(票期30天)」之約定,所謂「驗收」之性質為何?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又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
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
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㈡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約定「保留款10%,當構件全數吊裝完成時,並經由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次付清(票期30天)」,保留款固應於被告驗收後給付,
惟此約定係就已生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驗收」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交付定作物及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而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庸給付保留款
云云。
惟查沅皜公司民事
陳報狀已載明被告承攬該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業已竣工,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無留保固款等語,並檢附完工驗收證明書、尾款給付證明及工程給付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85-192頁),依沅皜公司所提資料,最後一筆1,000,000元為「驗收完成再付款」之應付款,已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即沅皜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自可採信。而被告係向沅皜公司承攬該公司廠辦新建工程,系爭工程為廠辦新建工程之一部,被告既可將廠辦新建工程交予沅皜公司驗收、使用,可知原告於更早之前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系爭工程之品質已達交付沅皜公司之標準,始將廠辦新建工程交付沅皜公司驗收,否則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劃或對原告提出扣款之主張;又沅皜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已完成廠辦新建工程驗收,並認合格,
迄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函催被告時業已逾1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即系爭工程)自業主(即沅皜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壹年,...」(本院卷第95頁),沅皜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被告亦未提出在保固期內,系爭工程有何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75,393元,應屬有據。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保留款付款方式由被告以票期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原告早於111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人許原哲請款(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月結30天即111年2月23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後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39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