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7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葉士宏
葉承翰
葉昱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瑋
諭即彰誠工程行、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伽藍交通有限公司、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與
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葉士宏、葉承翰、葉昱陞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通知已於112年4月27日、5月12日送達予受罰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
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受罰人即證人葉士宏、葉承翰、葉昱陞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