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
前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57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4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57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