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
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
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抗 告 人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
聲請為
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實務上對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判斷標準,
僅須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無人可處理公司事務,將使公司債
權人、交易之
第三人利益受損時,即符合「影響國內經濟秩
序」之要件,法院即可依
債權人之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而「影響股東權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要件
僅須具備其一即可,毋須兼具。相對人唯一股東葉士銘已死
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相對人處於無人執行職務之狀態
,
惟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債務,已影響經濟秩序,抗
告人請求選任葉士銘之子葉承翰或葉昱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自屬
適法。相對人
縱有解散事由,亦
非當然解散,仍
須由
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
裁判解散並辦理登記,而公司之債
權人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公司,
乃債權人之選擇權
,並非公司唯一股東死亡、暫無人行使職權時,即謂公司應
行解散依清算程序處理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
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29號裁定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葉士銘之
遺產管理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包含相
對人之股份,則相對人是否處於股東不足一人之情形,亦有
疑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
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
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
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
,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
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葉士銘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且
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
經理人可代表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 ,
堪認相對人於葉士銘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
人,且葉士銘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
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
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至抗告人雖主張公司解散須由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判始
得為之等語,惟
本件相對人係符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散事由,屬法定解散,與抗告人
所稱之須經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判之強制解散不同,抗告
㈡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且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要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因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且無人
可處理公司事務,已使公司債權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受損
,進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等語,惟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顯係以實現抗告人之自身債權為目的,尚
難認 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
即有未合。
㈢再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鄭鴻威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認屬實
,自應由清算人鄭鴻威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相
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附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