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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李瑋即彰誠工程行


            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

            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

            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佩珍 
抗  告  人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上列抗告聲請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對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判斷標準,
  僅須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無人可處理公司事務,將使公司債
  權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受損時,即符合「影響國內經濟秩
  序」之要件,法院即可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而「影響股東權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要件
  僅須具備其一即可,毋須兼具。相對人唯一股東葉士銘已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處於無人執行職務之狀態
  ,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債務,已影響經濟秩序,抗
  告人請求選任葉士銘之子葉承翰或葉昱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自屬法。相對人縱有解散事由,亦當然解散,仍
  須由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判解散並辦理登記,而公司之債
  權人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公司,債權人之選擇權
  ,並非公司唯一股東死亡、暫無人行使職權時,即謂公司應
  行解散依清算程序處理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裁定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包含相
  對人之股份,則相對人是否處於股東不足一人之情形,亦有
  疑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
  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
  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
  ,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
  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葉士銘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
  經理人可代表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認相對人於葉士銘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
  人,且葉士銘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
  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
  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至抗告人雖主張公司解散須由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判始
  得為之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係符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散事由,屬法定解散,與抗告人
  所稱之須經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判之強制解散不同,抗告
  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且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要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因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且無人
  可處理公司事務,已使公司債權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受損
  ,進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等語,惟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顯係以實現抗告人之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
  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即有未合
  ㈢再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認屬實
  ,自應由清算人鄭鴻威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相
  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附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