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
清算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程序部分,由
非訟事件法第40、41條可知,駁回
聲請之裁定於
非訟程序中原則上得抗告。並以同法第175條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係指「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容令
第三人以權利受侵害而恣意為抗告,應不包括「不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這才合符法規之解釋及
適用。
㈡、實體部分,
相對人因已逾半年無營業行為,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全體董事中「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斯股份有限公司」「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前任董事長史瑞生等均已辭任董事,為既定之事實,則公司應由現任董事擔任清算人。
惟三位現任陳姓董事為父子關係,其中陳惠江持股為2,950,000,另陳俐彤、陳俐穎持股均為0,三人均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士,在臺灣無固定
住居所,且近三年未曾入境臺灣。又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除抗告人請求其搬遷廠房外,並於
鈞院有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陳姓董事三人會返國承擔責任、執行清算職務之意願自然微乎其微。因此不論以主觀或客觀情狀觀之,遠在外國之陳姓董事三人顯不能擔任清算人。另依林瑞成律師之
陳報狀,就選派事宜已與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陳惠江交換過意見,陳惠江等三人顯不能擔任清算人,並同意選派林瑞成律師擔任之。原裁定若有疑義應可依
非訟事件法第32、33條為調查,卻未行
調查程序或曉喻,僅以相對人曾有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逕予駁回,
難謂周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惟
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文,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基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
教示規定亦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