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
乃因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
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
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
非訟事件法
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
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
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
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
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
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
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
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抗告人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先前雖以書面函請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178頁),
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然未
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原審未開庭訊問乙節予以爭執,惟此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審酌事項。是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