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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依相對人指示清償款項及違約金完畢,未違付票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作成免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業已清償借款、違約金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1
110年1月14日
3,270,000元
1,860,000元
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