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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阮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相  對  人  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非法解僱,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聲請人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且相對人應繼續給付聲請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並按月提撥1,515元的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帳戶,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111年5月27日非法解僱,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自同年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5,25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按月提撥1,515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