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救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孟哲
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秀瀧、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根據
前揭說明,抗告人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