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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王俊育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民國95年時投保薪資固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當時任職之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餐巾、桌巾等),因外銷業績減少,而改以按件計酬,實際薪資約2萬多元,不久亦將抗告人資遣;又抗告人當時實領薪資約2萬多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52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胞姊王裕美、王裕津、兄長王俊男,是抗告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共5,526元(計算式:11,052元÷4×2=5,526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多元,縱然以30,000元計算,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僅13,422元(計算式:30,000元-11,052元-5,526元=13,422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即「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14,216元」,足徵抗告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實有重大困難,故於繳款數期後毀諾,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088,131元,為清理債務,於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4%,按月清償14,216元,然協商成立後不久,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因外銷業績驟減,實際薪資僅約2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親,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而於96年1月間毀諾;復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故未提供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14,216元,抗告人協商當時任職於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達公司),然協商成立後不久,抗告人所任職之泓達公司因外銷業績驟減,實際薪資僅約2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親,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而於96年1月間毀諾之事實,有抗告人陳報狀、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84年2月17日投保於泓達公司,投保薪資為14,400元,復於84年9月1日、85年10月1日、85年11月1日、86年11月1日、87年7月1日、89年4月1日調整薪資,再於90年4月1日調整薪資為42,000元,嗣於96年8月10日退保,可徵抗告人於96年1月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42,000元;抗告人雖陳稱:協商成立後不久,抗告人所任職之泓達公司因外銷業績驟減,實際薪資僅約2萬多元,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云云,惟此為抗告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情存在,自難憑採。從而,應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000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故認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052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主張於95年協商當時,尚須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尚非無疑;又原審函請抗告人敘明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㈡狀具狀僅稱「…債務人當時任職於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餐巾、桌巾等),投保薪資為42,000元,然協商後,該公司因外銷業績減少而將債務人資遣,而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實有重大困難,故於繳款數期後毀諾」云云,並未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乙情;且於原審111年1月13日訊問期日經詢問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回稱「…當時按件計酬,那時候薪水只有2萬多元。雖然投保薪資為42,000元,但薪水是2萬多元,投保部分是公司沒有調降」云云,亦未提及有扶養父母親之支出,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始主張95年協商當時尚須扶養父母親云云,顯有疑義,自難採信。又抗告人既為聲請更生之當事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負有對於債權債務之詳細情形向法院據實陳報揭露之義務,以利法院依法審酌,而非由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說明。
(五)綜上,抗告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後,尚餘30,948元(計算式:42,000元-11,052元=30,948元),顯足以負擔每月清償14,216元之協商條件;縱扣除抗告人主張之父母親扶養費用5,526元後,仍尚餘25,422元(計算式:42,000元-11,052元-5,526元=25,422元),亦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4,216元之協商條件。是抗告人並非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又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未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