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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百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百益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543,301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9,657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建築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76元【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險一份(無陳報保單價值)、110年出廠之微型電動車二輪車,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543,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7-42、133頁;消債更字卷第29-33、45-65、163-169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狀,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4,796,128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9,657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9月22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建築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45、49-52頁;消債更字卷第39-41、67-69、79、171、175、17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1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203頁),聲請人確無領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險一份(無陳報保單價值)、110年出廠之微型電動車二輪車,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微型電動車二輪車行照執照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47頁;消債更字卷第35、43、157-161、173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上揭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20歲餘,尚在就學,無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子學生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7-59頁;消債更字卷第75-77、179-183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當。另聲請人之母親00年0月0日出生,64歲餘,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津貼5,000元,因父親年邁無法工作,故由聲請人及其弟弟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5-59頁;消債更字卷第73-7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1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203頁),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聲請人之母親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父親00年0月00日出生,66歲餘,確實年邁致工作能力降低,應認母親有受聲請人及其弟弟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6,006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核屬適當。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約為924元,且如前述,本件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796,128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71,989元
消債更字卷第115-12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903,780元
消債更字卷第195-2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637,941元
消債更字卷第185-19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04,877元
消債更字卷第139-151頁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72,045元
消債更字卷第101-113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1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58,496元
消債更字卷第129-137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7,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69頁,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暫列
②長子之學貸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4,796,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