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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92元,惟聲請人還款至110年7月後,因尚須扶未成年子女陸○豪、陸○文,實無力繼續清償,不得已於110年8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柏克錸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柏克錸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為23,145元,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61,8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柏克錸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83至187、397至4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217、45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銀行203,540元(本金192,750元、利息10,334元、違約金456元)、⑵乙○銀行90,872元(本金87,945元、利息2,927元)、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928,220元(因裕融公司未依本院通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爰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0月4日南院武110司執意字第93555號執行命令所載裕融公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認定此債權,計算至聲請清算日即111年1月27日止之債權為本金578,084元、利息344,503元、費用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國民年金保險費2,885元(含利息73元),合計1,219,428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金融機構之陳報狀、上開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88、97、98、259至261、369至371、423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至118年7月10日止,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5,每期繳款3,59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42號裁定認可,然債務人未依成立之協商條件還款,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4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聲請人自陳毀諾之時點即110年7月間其戶籍地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子陸○豪、陸○文分別為92年、95年生,於110年間均尚未成年,其於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陸○豪、陸○文於110年間每月分別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低收兒童補助2,695元等情,有陸○豪、陸○文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391、445至451頁),依其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同以其等戶籍地臺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又陸○豪、陸○文之母付麗婷依法應與聲請人同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陸○豪、陸○文之生活費用,分別應為4,804元、6,635元【計算式:(15,965元-6,358元)÷2=4,804元,(15,965元-2,695元)÷2=6,635元】為限,合計聲請人毀諾時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7,404元(計算式:15,965元+4,804元+6,635元=27,40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為臨時工(工地雜工、臨時性清潔工、派報員),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加計每月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總計22,80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並有上開永康網寮郵局存摺封面即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至293頁);而自聲請人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該銀行之帳戶自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每月均有一定款項匯入,金額自3,000元至25,000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而聲請人稱此為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予之車馬費(發傳單、拜訪客戶)及介紹獎金(見本院卷第425頁),核與聲請人所稱其於該段時間內任臨時工之收入狀態相符,所得金額亦與聲請人所稱收入狀況大致相符,爰認聲請人於110年間之收入為每月22,802元。則聲請人於110年間之每月收入22,802元,尚不足支應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7,404元,顯已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供之每月償還3,592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柏克錸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柏克錸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另聲請人有存款2,36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HO-56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汽車、機車行車執照、永康網寮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275至344頁)。另聲請人自陳於110年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並有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85、287頁),而依臺南市政府函覆所陳,聲請人及陸○豪、陸○文自109年1月迄今仍具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391頁),應認聲請人迄今仍領有此項補助;此外查無聲請人另領有其他各類勞工保險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之情,有臺南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1、423頁),爰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所示其110年10月、11月、111年1月、2月之月平均收入金額30,547元【(21,007元+30,600元+34,380元+36,200元)÷4=30,547元,包含加班費、執勤津貼、尾牙代金】,再加計每月低收補助2,802元後,合計每月收入約33,34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為93年8月出廠,已逾本院所知汽車之耐用年限甚多,殘值應所剩無幾;另系爭機車則為110年1月出廠,同廠牌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新車市值約為66,800元,距本院為裁定時約已使用1年7個月,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殘值約為21,304元。
  (五)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陸○豪、陸○文收入財產狀況業如前述,陸○豪自110年8月起已不再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陸○文則持續領有低收兒童補助2,695元,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而陸○豪、陸○文現均尚未成年,且依其財產、收入狀況,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其等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又陸○豪、陸○文之母依法應與聲請人同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陸○豪、陸○文生活費用,應分別為8,538元、7,191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17,076元-2,695元)÷2=7,191元】為限,聲請人陳稱現每月須支出陸○豪、陸○文扶養費合計為12,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12,000元=29,076元)。
  (六)承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4,273元(33,349元-29,076元=4,273元),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提供較為優惠之清償方案,惟⑴玉山銀行僅回報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額、⑵乙○銀行稱債務人若確有協商還款誠意,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清算之聲請,並請聲請人再提起前置協商聲請,將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語,而仍未提供清償方案、⑶裕融公司則迄今仍未獲回覆,此有玉山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69至371頁),尚難認債權人有另提供聲請人清償方案之意願。縱認玉山銀行、匯豐銀行仍願沿續原每月繳款3,592元、分120期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裕融公司本息合計922,587元之債務,且依聲請人現有上開財產,與其所負擔之債務1,219,428元相較,相差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