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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上訴 人  鈺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170型床墊組(下稱系爭床墊組),屬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審判決認本件非屬訪問買賣而未適用上開消保法規定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4點經過台南市華平路東東宴會場有傢俱名床展便進去參觀,經過被上訴人攤位時,經被上訴人員工強力推銷購買系爭床墊組,總價新台幣(下同)5萬2800元,伊當場刷卡支付定金1萬5000元,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由於兩造間之買賣屬於訪問交易,依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規定,伊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定金。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床墊組當日,係注意展場廣告後才進入展場參觀選購,因此上訴人應明確知悉展場内有傢俱之展售,主觀上有購買之意願,且展場内不論是伊所展示之傢俱或其他業者所展示之商品,有多項傢俱供上訴人參觀檢視比較,且上訴人所選購之系爭床墊組,均為伊現場實際展示之款式,上訴人得親自檢視並與其他商品比較評估後,再行決定購買,故本件非屬「訪問買賣」,自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進入位於台南市華平路東東宴會場參觀傢俱展,經過被上訴人攤位,由被上訴人員工推銷購買系爭床墊組,總價5萬2800元,上訴人當場刷信用卡給付定金1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退還定金,被上訴人在同年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今尚未返還定金。
四、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接受服務,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買賣交易之場所,係在被上訴人為拓展銷售而設攤之展場內,該場所係短期展覽會場,並非供特定廠商長期固定營業之場所,乃被上訴人常設之營業場所「以外」之地點,又據現場照片顯示該展場外掛有巨幅廣告招牌及旗幟,上載「來就送洗手乳,買就抽精美家電」等廣告用語(消小卷171、143-153頁),而據上訴人所述,伊係偶然路過,被展場外之廣告旗幟上載有贈品及抽獎優惠吸引而入內參觀,並非本有需求而特地前往,當日是展覽期限最後1日的下午,距離閉館時間只剩約1小時,被上訴人攤位離入口最近,伊入場後就待在被上訴人攤位大約1小時,沒有再去別的攤位,當時每個攤位都在積極招攬等語(小上卷83、85頁),則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展場內商家衡情必會把握最後時間及爭取場內既有消費者,積極從事招攬,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而非出於主動、自願邀約至被上訴人之展售攤位乙節,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攤位現場有擺設床墊組實品及揭示規格及定價等語,有現場照片為憑(小上卷25、84頁),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現場擺放「6×6.2」床墊,上訴人是訂購「5×6.2」床墊,定價是18萬9000元,現場最低折扣是4折(即7萬5600元,不含床檯),至於枕頭和保潔墊是贈品,但議價結果是5萬2800元等語(小上卷25、84頁),可知,系爭床墊組實際售價相較現場公開揭示之售價相差甚多,被上訴人掌握高度之彈性空間,消費者難以藉由公開資訊比價。況依常情,商家於展期即將結束之前通常會以更優惠條件(如高額折扣、附送贈品等)行銷商品,消費者往往會在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等因素下,欠缺正常考慮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茲審酌前開上訴人參觀動機、被上訴人銷售模式、兩造締約過程洽談久暫等一切情形,可徵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在被上訴人不斷以推銷催促作成交易決定之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應堪採信。經核系爭買賣契約具備消保法第2項第11款所稱「訪問交易」性質,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床墊組為特製品,有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適用云云惟查,據被上訴人現場擺放上訴人選購之床墊組實品及公告揭示之床組規格(小上卷25頁照片),可知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床墊組係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商品規格其中之一,並非特別為上訴人個人需求所特製,縱上訴人簽立之訂購單背面有記載「特製商品」、「買方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詞,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部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以前,業於111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解約通知(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所為解約通知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法定期間,係屬合法。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定金1萬5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