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啟賢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具狀人為上訴人「金贊營造有限公司」,並加蓋「金贊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上開上訴狀之具狀人係由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添毓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僅由「張添毓」加蓋其個人印章,而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具狀,亦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依前開說明,上訴狀顯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具狀人為上訴人公司,並加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