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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金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訴人    陳信宗 

            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5,3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6,12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30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就看護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醫療費8,000元、復健費1萬4,10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止之就醫 交通費5萬9,700元,合計8萬1,800元,並加計自補充理由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信宗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被上訴人陳信宗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倒車駛入舊178線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舊178線道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上訴人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上訴人車禍後傷勢難以痊癒,無法如從前般隨意活動,為治療花費時間及心力,對上訴人及家屬造成沉重負擔,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不。被上訴人陳信宗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醫療用品費)11萬3,503元、就醫交通費8萬3,640元、90日看護費損失18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61萬5,857元,共計200萬元。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陳信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3萬676元、就醫交通費2萬1,075元、58日看護費10萬4,400元、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就看護費敗訴部分及精神損害賠償一部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32日看護費57,6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8萬8,114元,合計114萬5,714元。
 ㈡上訴人年近70歲,所受傷勢難以痊癒,除下肢傷勢外,尚有視力下降、血便及胸部不適,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持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復健費1萬4,100元,且因行動不便,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或復健,支出就醫交通費5萬9,700元,爰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萬1,800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再請求108萬8,114元,顯係過高;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眼科、心臟科、胸腔科、神經科、內科部消化系之醫療費、復健費及就醫交通費,與本件車禍之傷勢無關,其餘請求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306元(含①醫藥費(復健費、醫療用品)3萬676元、②58日看護費10萬4,400元、③交通費2萬1,075元、④15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0%減輕之),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訴請看護費敗訴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新增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5,714元,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1,800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頁):
 ㈠被上訴人陳信宗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倒車駛入舊178線道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舊17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陳信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信宗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陳信宗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陳信宗受雇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被上訴人怡心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
 ㈤兩造同意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信宗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倒車駛入舊178線道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舊178線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陳信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信宗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陳信宗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兩造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4、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顯見兩造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能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上訴人陳信宗疏未注意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冒然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陳信宗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可認定。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之駕駛措施,應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陳信宗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綜衡上述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信宗分擔過失比例70%、上訴人應分擔過失比例30%。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信宗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陳信宗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信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怡心公司為被上訴人陳信宗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信宗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怡心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已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怡心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宗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於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安南醫院急診,當日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治療,因傷口癒合不佳合併壞死,於108年08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於108年8月26日出院,因活動不便,需要交通工具接送及專人看護2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於108年9月26日至骨科門診回診,因活動不便,需要交通工具接送、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共計專人看護3個月,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0頁),堪認上訴人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1,8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除原審判准58日看護費用10萬4,400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32日看護費5萬7,600元(計算式:1,800元×32日=57,6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並需忍受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有5筆不動產,依其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頁);被上訴人陳信宗名下有7筆不動產、1輛汽車、1筆投資等財產,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為怡心公司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並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信宗近兩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7頁);而上訴人於43年3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5歲,於108年8月26日出院後,至110年11月12日止,仍持續前往安南醫院復健治療,顯見其所受傷勢因癒合不佳,歷時相當時間治療仍未痊癒,且其下肢受傷,治療期間生活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折磨,爰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癒合不佳、被上訴人陳信宗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⒊擴張請求醫療費: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在安南醫院復健科、心臟科、內科部消化系、神經科、眼科、骨科、胸腔科就診,已支出復健科醫療費5,640元、心臟科醫療費370元、內科部消化系醫療費240元、神經科醫療費360元、眼科醫療費750元、骨科醫療費380元、胸腔科醫療費260元,共計8,000元(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前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2萬8,045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5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眼科、心臟科、胸腔科、神經科、內科部消化系之醫療費、交通費,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餘請求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其於骨科、復健科、神經科就診,應認係為治療、照護或復原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擴張請求此部分新增醫療費用6,380元(計算式:骨科醫療費380元+復健科醫療費5,640元+神經科醫療費360元=6,38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之心臟科、內科部消化系、眼科、胸腔科之醫療費,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此部分擴張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前往安南醫院復健治療,共計支出復健費14,10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0頁),被上訴人已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此部分擴張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前往安南醫院回診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以每次來回交通費300元計算,回診及復健共計199次,已支出交通費5萬9,700元,業據其提出裕峰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23頁),核與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數相合,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對於上訴人確有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以及每趟以3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中心臟科(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9日、109年8月24日)、內科部消化系科(109年1月1日、109年6月17日)、眼科(109年1月2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2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1月6日)、胸腔科(109年7月9日、109年8月6日)等科別就診,雖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無關,但同日上訴人另有進行復健治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70頁),應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各就診日期之交通費之必要。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5萬9,700元,應予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上訴人陳信宗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陳信宗30%賠償責任後,得再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賠償即為14萬5,320元【計算式:20萬7,600元(即看護費5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14萬5,320元】;另擴張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5萬6,126元【計算式:8萬180元(即醫療費2萬480元、就醫交通費5萬9,700元)×70%=5萬6,1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4萬5,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5萬6,126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