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王進華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郭芳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進華給付逾新臺幣954,6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三、郭芳瑜之上訴及王進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王進華應再給付郭芳瑜新臺幣44,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郭芳瑜上訴部分,由郭芳瑜負擔;關於王進華上訴部分,由郭芳瑜負擔十分之一,由王進華負擔十分之九;關於郭芳瑜追加部分,由郭芳瑜負擔五分之四,由王進華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芳瑜(下稱郭芳瑜)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進華(下稱王進華)就下述車禍事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原上訴
聲請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請求王進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6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減縮請求854,292元;並追加請求王進華應給付260,671元(含增加之醫療費、交通費、將來預計手術及看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王進華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郭芳瑜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貳、郭芳瑜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王進華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3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編號7之路燈旁的巷道口,因疏忽沒有注意設有劃分島(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在快車道行駛的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未注意並禮讓右側慢車道上的直行車而直接右轉。
適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路段慢車道之郭芳瑜(和王進華相隔一道安全島),也騎到該巷口。為了閃避王進華右轉中的自用小貨車,郭芳瑜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芳瑜在其車道有路權,王進華沒有路權,至少應負90%責任。
二、郭芳瑜原審請求部分:
㈠、⑴醫療費用114,743元、⑵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⑶看護費用74,000元、⑷往返醫院等車資67,450元、⑸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⑹因休養至110年4月14日不能工作損失722,985元、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87,630元、⑻
精神慰撫金991,514元。原判決判准⑴⑵⑶全額,⑷判准29,210元,⑹判准334,681元,⑺判准209,504元,⑻判准700,000元,其餘駁回郭芳瑜之請求。郭芳瑜就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主張王進華應給付⑷往返醫院車資8,010元、⑸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3,768元、⑻精神慰撫金291,514元,其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原判決駁回往返醫院車資8,010元,依原判決標準(里程數、每公里以7元計算),純屬原判決漏算就醫回程車資;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依成大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郭芳瑜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可認郭芳瑜失去騎乘二輪機車之能力,確有改裝三輪車代步之必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3,768元,原審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下稱成大醫院、成大鑑定報告),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下稱台大醫院、台大鑑定報告),台大鑑定報告認郭芳瑜勞動能力減損10%至14%,成大鑑定報告認僅減損4%,
惟成大鑑定報告內誤載郭芳瑜有「陳舊性腓骨骨幹骨折、廢用性骨質疏鬆、右腳髖臼後壁骨折」,且該鑑定報告記載郭芳瑜於110年2月9日進行右膝X光片檢查,但郭芳瑜未曾於該日進行X光檢查,且郭芳瑜受傷的是左腳,恐係拿他人之病歷進行鑑定,是成大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況台大鑑定報告說明其與成大鑑定報告有異之處,應以台大鑑定報告作為認定。
本件以勞動力減損14%為請求(原判決認定4%),此部分應再給付郭芳瑜523,76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郭芳瑜需長久復健避免傷勢惡化,終生無法久站、跑、跳,無法使用蹲姿廁所,且母親癱瘓在床,弟弟中度智能障礙,父親年邁雙眼幾近失明,因系爭傷害導致無力照護家人,應再判准精神慰撫金291,514元。
三、郭芳瑜二審追加部分:⑼醫療費用32,162元、⑽未來預計進行之手術費用177,000元、⑾未來看護費用18,000元、⑿往返醫院車資33,509元。未來手術及看護費用部分,郭芳瑜未來有進行骨板移除手術(需住院2至3日)、關節鏡手術(需住院2至3日)、人工關節置換術(需住院5至6日)之必要,係依據安南醫院回函關於手術費用及看護日數請求(每日2,000元,請求9日);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王進華爭執部分,脊椎外科門診是黃國淵醫師,郭芳瑜在成大醫院是給黃醫師看診,因為骨科掛不進去,護士建議掛黃醫師的脊椎外科,相關檢查費、診斷費,也是黃醫師建議進行。
四、郭芳瑜雖有自雇主方獲得原領工資補償,但此非損害賠償,與郭芳瑜對王進華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自不因受領薪資補償而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參、王進華則以:
一、王進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郭芳瑜摔車應該是被訴外人林佑廷駕車右轉嚇到,且王進華視線受到路樹影響。故王進華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若成立侵權行為,郭芳瑜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14,743元、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無意見;原審認定之看護日數37日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車資部分,有單據之21,200元無意見,其餘不同意;原審認定108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郭芳瑜受有12月又2日不能工作損失334,681元,其傷勢應在118日內可康復,逾118日之請求不應准許,況成大醫院函覆稱無法排除郭芳瑜偽病可能,且此部分應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郭芳瑜試圖影響診斷結果,既無法排除偽病情形,一般人亦可於118日內康復,
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若認郭芳瑜勞動能力有減損,成大醫院已就其鑑定報告與台大鑑定報告有差異之原因提出說明,王進華認成大醫院之判斷即減損勞動能力4%應較有據;原判決精神慰撫金判准70萬元過高;二審追加醫療費用24,992元不爭執,骨科檢查費、放射線診斷費、脊椎外科門診費合計7,17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及與上開檢查、診斷、門診有關之交通費請求,均不同意;二審追加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此三項手術屬於病情惡化逐次進行之手術,難認可預為請求,況系爭事故
迄今已4年,郭芳瑜連第一項手術骨板移除都沒進行,如何認定症狀會變嚴重。
肆、原審為郭芳瑜、王進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郭芳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芳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進華應再給付郭芳瑜854,29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王進華應給付郭芳瑜260,6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進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進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芳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就二審追加部分駁回。郭芳瑜及王進華就
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之上訴。【郭芳瑜就原判決駁回2,511,470元中之1,657,178元本息部分未上訴或上訴後已
減縮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進華於108年2月12日18時32分左右,駕駛VP-6845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著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並在直加弄大道編號7路燈旁的巷道口右轉。同一時間,原本同方向騎乘097-EJV號機車行駛在同一路段慢車道的郭芳瑜(和王進華相隔一道安全島),也騎到本案巷口,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到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案(王進華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三、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743元(原審請求,王進華不爭執而判准)、32,162元(二審追加,王進華不爭執其中24,992元、爭執7,170元)。
四、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原審請求,王進華不爭執而判准)。
五、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車資21,200元(其餘車資部分均爭執,包含郭芳瑜原判決駁回而上訴之8,010元、二審追加之33,509元)。
六、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受看護天數總計37日。
七、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997元。
八、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王進華駕駛自小貨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芳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第三人林佑庭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
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25頁)。再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記載:「本案尚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畫面得進一步輔助判斷,下列判斷係依現有證據資料為之。一、D車王進華,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二、道路
主管機關,於快慢車道劃分島中間路樹種植不當影響相關用路人判斷之視線(視野),及A車郭芳瑜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三、C車林佑庭無肇事因素。」(見南簡卷一第55至64頁)。
九、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成大鑑定報告認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台大鑑定報告認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二、郭芳瑜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含將來看護費用)、就醫車資、三輪車改裝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王進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沿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顯示右方向燈至路口右轉彎至我工作的田前道路,聽到機車摔倒聲,下車至路口看見一機車摔倒。我車未與對方車碰撞。我從右後視鏡及轉頭看右後都沒車輛才轉彎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23頁);郭芳瑜於警詢時供稱:我沿直加弄大道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路口直行,閃避左前方外側快車道右轉彎駛來二部小貨車,煞車失控摔倒。我車未與對方碰撞。對方在我前方約2公尺,我煞車,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24頁);訴外人林佑庭於警詢時供稱:我沿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顯示右方向燈至路口右轉彎,剛轉一點聽到摔車聲,看見右後方一機車駕駛重機車摔倒,我車未與對方車碰撞。對方在我車後方約6公尺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25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南簡卷一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郭芳瑜重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刮損、王進華及林佑庭之小貨車未受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王進華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郭芳瑜機車倒地後有1.1公尺之刮地痕,而兩車並未實際碰撞,
堪認郭芳瑜原先行駛有一定速度,而經緊急煞車不及而倒地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雖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駕駛,但應不符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另如刑事交簡上卷一第113頁上方照片所示,郭芳瑜機車倒地處之路口旁劃分島範圍處種植路樹,樹冠高度幾乎與路燈光源同高度,容易遮蔽駕駛人視線,佐以慢車道路寬僅約2.5公尺、劃分島島頭設計太接近路口(見南簡卷一第54頁),均影響駕駛者視線,是植樹與設計之交岔路口緩衝不足,此部分應有道路工程不當而應由主管機關承擔責任之問題。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王進華駕駛自小貨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芳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第三人林佑庭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
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25頁)。另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記載:「本案尚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畫面得進一步輔助判斷,下列判斷係依現有證據資料為之。一、D車王進華,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二、道路主管機關,於快慢車道劃分島中間路樹種植不當影響相關用路人判斷之視線(視野),及A車郭芳瑜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三、C車林佑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南簡卷一第55至64頁)。本院
參酌上開3份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是系爭事故
乃因王進華駕駛自小貨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致郭芳瑜受傷,應負肇事主因,郭芳瑜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道路主管機關植樹與交岔路口之緩衝設計不當,皆為肇事次因。是王進華辯稱伊無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
㈣、綜此,王進華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而肇事,致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王進華既有上開過失行為,郭芳瑜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郭芳瑜主張王進華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郭芳瑜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用品費用(原審請求12,150元)、醫療費用(原審請求114,743元及二審追加32,162元):
⒈就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醫療費用原審請求之114,743元、二審追加之24,992元,為王進華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二審追加醫療費用7,170元為王進華爭執,辯稱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查郭芳瑜有支出檢查費、診斷費、脊椎外科門診費合計7,170元,有門診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299、302、303、306、311、329頁)。其中郭芳瑜於111年1月24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骨科檢查,查此部分為核子醫學造影,係在診斷與評估其左膝情形,與病歷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病歷卷第196頁);於111年4月6日在成大醫院接受放射線診斷,查其同日於復健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00、339頁),應係接受放射治療法之復健護理;於111年6月2日、8月22日、12月19日在成大醫院脊椎外科門診,此部分核對病歷是記載於黃國淵醫師之骨科病歷(見本院病歷卷第199、200頁),而黃醫師是郭芳瑜在成大醫院看診之骨科醫師,堪認郭芳瑜主張因為骨科較難掛號,護士建議掛黃醫師之脊椎外科,應可採信,以上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合計6,170元,郭芳瑜之請求自屬有據。至111年5月4日支出500元、500元放射線診斷費,無事證
佐證與骨科、脊椎外科、復健科之相關治療或診斷有關,同日亦無上開科別之就診病歷,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綜上,郭芳瑜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醫療費用114,743元,及二審追加醫療費用31,162元,為有理由。至追加111年5月4日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追加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審請求74,000元):
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應受看護天數總計37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郭芳瑜主張其由妹妹看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應屬合理,是郭芳瑜此部分請求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為有理由。
㈢、往返醫院之車資(原審請求67,450元,判29,210元,駁回部分郭芳瑜上訴請求8,010元;二審追加33,509元):
⒈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21,200元,為王進華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另關於郭芳瑜請求無單據之車資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查郭芳瑜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由行動,而其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堪認其有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審酌郭芳瑜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9月13日間尚有18次往返成大醫院車資支出,109年8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有75次往返佳里奇美醫院車資支出,110年7月29日有1次往返安南醫院車資支出,均未能提出計程車收據,然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其
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郭芳瑜往返成大醫院就醫1趟約需油資420元(單程30公里)、佳里奇美醫院往返1趟約需油資110元(單程約7至8公里)、安南醫院往返1趟需油資210元(單程約15公里),因此,郭芳瑜此部分應可請求16,020元(計算式:420元×18+110元×75+210元×1)。
⒉二審追加33,509元油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此部分亦未見郭芳瑜提出計程車收據,同上⒈之說明,亦得請求相當之油資,參酌其住處至麻豆新樓醫院往返1趟約需油資105元(單程7.5公里)、至台南榮民總醫院往返1趟約需油資413元(單程29.5公里),則依郭芳瑜所列而計算二審追加油資之金額33,509元均屬無誤,惟其中應扣除111年5月4日至成大醫院放射線診斷之油資420元(理由同上㈠),是郭芳瑜追加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33,08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㈣、三輪車改裝費(原審請求31,000元,經駁回):
郭芳瑜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有改裝三輪車代步之必要,請求改裝費3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南簡卷一第125頁)。成大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目前左膝無法蹲下,左膝疼痛、活動度受限、無法久站,有左膝無力的情形,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於111年1月24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左膝關節面受損嚴重且有合伴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之症狀」等語(見南簡卷二第105頁)。惟參酌郭芳瑜已於麻豆新樓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近2年,該院於112年8月10日就本院函詢是否有將二輪機車改裝為三輪車必要之問題,函覆稱:「郭芳瑜左下肢稍乏力,但可獨立行走至門診進行復健,至於有無將二輪機車改裝惟三輪車之必要,
尚非醫學專業領域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況郭芳瑜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已逾4年8月,皆未改裝機車為三輪車,則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改裝三輪車代步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請求722,985元,判334,681元,駁回部分不在郭芳瑜上訴範圍):
⒈郭芳瑜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7,736元,請求自系爭事故住院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共12月又2日無法復職之不能工作損失334,681元。王進華對於郭芳瑜之平均薪資27,736元不爭執,惟辯稱:郭芳瑜傷勢依成大醫院之回函,應在118日內可康復,逾118日之請求不應准許,況成大醫院函覆法院稱無法排除郭芳瑜偽病可能等語。本院參酌108年8月15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主訴因為騎機車意外自摔,因上述病症於108年2月12日由119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後,於同日入手術室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特殊鈦合金互鎖式骨板),於108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3日,108年5月15日共6次回診,據108年8月15日病歷記載無法如常行走,無法復工(目前仍拿拐杖而且跛行),預再休養6個月(自108年8月15日起),可繼續積極復健治療,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應可認郭芳瑜因系爭傷害自108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4日(108年8月15日+6個月),共12個月又2日,無法復職,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4,681元【計算式:27,736元×(12+2/30)=334,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進華係以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為據,內容
略以:一般人遭遇如郭芳瑜所受之系爭傷害,參考美國停工失能指引,整體而言90%可在118日內回復工作(見南簡卷二第132頁),惟成大醫院之函覆僅具有統計上的意義,各傷患遭遇車禍之年紀、個人體質均有不同,尚不得稱別人可以在118日內康復,就得以作為
反證證明郭芳瑜可於118日內康復,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至王進華辯稱:應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於郭芳瑜工作通勤時間,其受傷後即未到公司上班,有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南簡卷二第107頁),因其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郭芳瑜與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可佐(見南簡卷二第109頁)。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同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
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是王進華
抗辯郭芳瑜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不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請求1,487,630元,判209,504元,駁回部分郭芳瑜上訴請求523,768元):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郭芳瑜67年6月18日出生,平均每月薪資為27,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及本院先後送請成大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郭芳瑜勞動能力損失情形,並分別提出成大鑑定報告(見南簡卷一第20至32頁)與台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成大醫院、台大醫院皆依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郭芳瑜勞動力減損4%,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郭芳瑜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兩家醫院依循相同鑑定準則卻有不同鑑定結果,就此,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稱差異有二:①成大醫院將郭芳瑜所受「左腳脛骨平台及脛骨近端骨折,經內固定,合併外側關節面凹陷」之傷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表16-3歸類為脛骨平台骨折第1類,但台大醫院鑑定認為既已合併外側關節面凹陷,應歸類為第2類更為合宜,而第2類代表之減損比例高於第1類;②成大醫院將郭芳瑜於系爭事故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職業類別代碼擇為212(原文security guard,gate),而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中所列與保全工作相關之職業類別代碼尚有213(security guard,plant)、390(security officer),宜採三者代碼所代表之參數平均或中位數,而非三擇一(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成大醫院就台大鑑定報告函覆本院稱:①成大鑑定是依據110年2月左腳膝關節X光檢查進行判讀,左側膝關節外側關節面有凹陷,但評估其高度落差尚未達至少1mm之明顯差距,可視同生理範圍,膝關節間隙距離2.64mm,綜合判斷選取關節炎第1類較為適宜;②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or code,並無採計複數代碼後再計算平均數或中位數之作法,而是採用相符或最相似之單一職業類別進行計算。從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篩選所有保全(guard)相關之職業類別,共計有7項而非3項,包括武裝車保全(390)、警衛(390)、矯正機關保全(490)、學校交通保全(240)、保鑣(590)、門衛(212)、工廠保全(213),體力負荷涵蓋範圍從輕到重,顯然不符合實際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係以110年2月左腳膝關節X光檢查進行判讀,雖郭芳瑜膝關節外側關節面有凹陷,但高度落差視同生理範圍,不應合併後選取第2類;另參酌系爭事故前,郭芳瑜最近幾年,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故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工作內容均屬駐衛保全,偶有搬運貨物、包裹,協助清理雜物丟棄,又其已近中年,以體力及年紀考量,縱未歷經系爭事故,亦較難轉換擔任武裝車保全、矯正機關保全、保鑣等體力負荷更重之保全行業,準此,本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考量職業類別時,應在職業表中找到一個最接近、最適合的職業代碼或其他替代職位名稱,不應以平均數或中位數加以認定。綜此,本院認為成大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較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可採,是應認定郭芳瑜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
⒊至郭芳瑜主張成大醫院鑑定時,未參酌其施測時疼痛情形,且主觀質疑郭芳瑜偽病可能,又排除關節活動角度等檢查結果,難認成大鑑定報告可信,及成大鑑定報告中載郭芳瑜有「陳舊性腓骨骨幹骨折、廢用性骨質疏鬆、右腳髖臼後壁骨折」,復記載郭芳瑜於110年2月9日進行右腳膝關節X光片檢查,但郭芳瑜未曾於該日進行X光檢查,且郭芳瑜受傷的是左腳,恐係拿他人之病歷進行鑑定,是成大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就此,台大鑑定報告已將其與成大鑑定報告之差異聚焦於上述①②點,成大醫院嗣依此差異函覆本院,難認其餘事項影響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先予敘明。另台大鑑定報告雖稱檢驗病患膝關節時要顧及疼痛症狀,但亦表示膝關節主、被動角度(二者相差5度)此種程度之角度差異,不影響本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衡情,台大醫院係指任何醫師「施測時」本應顧及病患疼痛反應,自屬當然,而成大醫院前函覆原審不顧及疼痛情形,是指「鑑定結果」,以避免病患裝痛而偽病可能,兩者並不矛盾,況台大鑑定報告已表示郭芳瑜膝關節主、被動角度不影響本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是郭芳瑜以此主張成大鑑定報告不可採,尚難採憑。又郭芳瑜質疑成大鑑定報告中多處錯誤,恐誤以他人病歷進行鑑定
云云,惟本件亦委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若成大醫院以他人病歷進行鑑定,具有專業能力之台大醫師為何僅將爭點聚焦於上述①②點,而未指摘成大以他人病歷進行鑑定是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本院審閱成大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郭芳瑜病歷,執行鑑定之日期是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日(見南簡卷一第27頁),而郭芳瑜於110年2月1日進行X光檢查,X光檢查報告於110年2月9日完成(見本院病歷卷第162頁),是郭芳瑜主張未於110年2月9日進行X光片檢查,實屬誤會,該日是報告完成日期。又成大鑑定報告固有「陳舊性腓骨骨幹骨折、廢用性骨質疏鬆、右腳髖臼後壁骨折」等可能誤載他人鑑定報告或病歷之傷勢,
惟若加計上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4%,扣除上開傷勢,依郭芳瑜之主張,是否應低於4%,本院認為此部分顯係錯誤謄寫、漏未刪除之明顯問題,均不影響鑑定結果。此亦如同王進華指摘台大鑑定報告稱郭芳瑜為「女士」而非本件郭芳瑜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兩造互相針對不利於己之鑑定報告偵測錯字、用語,實與兩份鑑定報告已將爭點聚焦於①②相悖,是郭芳瑜上開主張均不影響本院採成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
⒋郭芳瑜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之末日為109年2月14日之翌日109年2月15日起算,至其滿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即132年6月18日,尚可工作23年4月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504元【計算式:27,736元×4%×12=13,313,13,313×15.00000000+(13,313×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09,504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將來手術費用177,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均為二審追加):
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
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⒉郭芳瑜主張未來有進行骨板移除手術(需住院2至3日)、關節鏡手術(需住院2至3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住院5至6日)之必要,並以安南醫院回函為據(見南簡卷一第331至333頁)。查安南醫院函覆之內容略以:若對骨板有不適感,在術後滿一年後,可移除骨板,醫療費用約24,000元,需住院2至3日等語(見南簡卷一第333頁)。惟郭芳瑜於108年2月12日因系爭傷害於安南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特殊鈦合金互鎖式骨板),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日已逾4年8月,現今郭芳瑜尚未接受骨板移除手術,逾安南醫院函文中稱「術後1年」可移除骨板,是郭芳瑜究竟有無移除骨板之計劃,難認明確。且安南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屬預估值,此部分醫療費用額亦未能確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1日以診療資料摘要表函覆本院稱:關節鏡手術的適應症是治療或診斷關節病變或障礙才會施行,若其關節病變已經嚴重到影響其日常生活並造成失能,且關節磨損嚴重才會考慮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骨板移除手術→關節鏡手術→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膝關節嚴重惡化之進程,郭芳瑜上開手術皆未進行,復原情況為何,尚不得而知,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是此部分預為請求,難認有理,又其看護費之請求,
是以進行上開手術住院為前提,即應併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請求991,514元,判700,000元,郭芳瑜上訴請求291,514元):
郭芳瑜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查郭芳瑜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保全公司;而王進華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農業。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王進華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郭芳瑜所受傷害及痛苦,認郭芳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綜上,郭芳瑜於原審請求暨上訴不服部分1,482,298元應有理由(醫療費用114,743元+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往返醫院車資37,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34,6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504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二審追加部分64,251元應有理由(醫療費用31,162元+往返醫院車資33,089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芳瑜就系爭事故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郭芳瑜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王進華之賠償。
爰審酌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王進華之賠償責任以減輕30%為相當。至王進華曾抗辯不應由其承擔國家應負責賠償之問題等語,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應由主管機關承擔責任之問題,業如前述(本院判斷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惟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王進華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綜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郭芳瑜起訴得請求王進華賠償之金額為1,037,609元(計算式:1,482,298元×70%)。郭芳瑜二審追加得請求王進華賠償之金額為44,976元(計算式:64,251元×70%)。
四、郭芳瑜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997元(不爭執事項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郭芳瑜起訴得請求王進華賠償之金額為954,612元。
捌、
綜上所述,郭芳瑜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王進華給付954,61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判命王進華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王進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王進華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芳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郭芳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芳瑜於本院追加請求王進華給付44,97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郭芳瑜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進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