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一批,含稅後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8,935元,並已支付貨款完畢。
詎該批塑膠料有瑕疵,經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並於108年12月30日委由其指定之貨運司機至被上訴人處載回價值共224,775元之退貨。然上訴人將退貨之貨品載回後,
迄今尚未退還價金予被上訴人,
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本件退回之塑膠料確由上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載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楊朝貴簽名之銷貨單,且經貨運公司老闆王景祿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銷貨單上「楊朝貴」是其貨運公司司機的簽名,伊是受上訴人委託前往臺中工業區載運塑膠粒,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在哪裡卸貨,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等語,足認該批塑膠粒已由上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載走,其辯稱未取回該批塑膠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7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
兩造間經常有買賣,且都開發票,被上訴人雖主張已退回部分塑膠料給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且該批塑膠料買賣時間已久,被上訴人若確有退回情事,應拿出證據供上訴人向上流原料廠討回貨款。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買賣時開出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有退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之前有多次退貨,上訴人都已經和被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哪一天的退貨,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被上訴人應針對上訴人叫何人去載貨、如何載貨等過程提出證據,不應該只提出以前買賣時的單據,被上訴人的請求不符合常理。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及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50元(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退貨計算之每公斤單價27元有誤,應以原買賣每公斤單價26元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並未上訴,
合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ㄧ批,金額合計298,935元(含稅,每公斤單價為26元) ,上訴人將
上開物品載送給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10月5日開立同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上訴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並於同年月31日開立相同金額之轉帳傳票(上開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及轉帳傳票詳如司促卷第19、21、23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銷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簽署內容為:「KLD-7278楊朝貴」(該銷貨單詳如司促卷第2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買塑膠料,事後是否有將部分塑膠料退回給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訂購之上開塑膠料,已部分退回上訴人,金額共計224,77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24,25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一批,並付清價金乙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所開具108年10月1日發票影本、
受益人為上訴人之108年10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
堪以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該批塑膠料後發現有瑕疵,遂經上
訴人同意將部分塑膠料退回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第372號判決
要旨可
⒉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退回之部分塑膠料已經交由上訴人委託貨
運公司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廠區載回之事實
,被上訴人除提出貨運公司司機楊朝貴簽名之銷貨單(見司
促卷第25頁)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委託貨運公司老闆王
景祿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銷貨單上之簽名「楊朝貴」是其
司機,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我們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前往
臺中工業區載塑膠粒,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在哪卸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佐以證人王景祿是受上訴人之委
託載運貨物賺取
報酬,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衡情應無得罪
客戶,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作不實證詞之理。是從上開
銷貨單及證人王景祿之證詞
足證,簽收載回該批塑膠料之貨
運公司是受上訴人所委託,並
非被上訴人,且前往載貨之地
點確實為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廠區,縱證人因時間久
遠無法確定載走該批塑膠料後之卸貨地點,然該批塑膠料當
時確實已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載走之事實,仍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批塑膠料業經上訴人同意退貨,
⒊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批塑膠料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
載回,則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購買該批塑膠料之價金。
至於應退還之價金數額,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雖
記載「數量:8,625、單價:27、銷貨金額:224,775」,並
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4,775元,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影本(司促卷第9頁)上則載明該批塑膠
料之「單價:26」,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單價26元購入
該批塑膠料,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
間
合意以單價27元作為退貨價金基準,故計算本件上訴人應
返還之價金自仍應以兩造買賣該批塑膠料時約定之單價26元
為宜。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共計為224,25
0元(計算式:單價26元×8,625公斤=224,250元),應予准
㈢又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間貨物往來頻繁,偶有發生退貨
之情形,但皆已結算清楚云云,然就該部分抗辯,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前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返還被上訴人該批塑膠料價金之證據,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5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莼
法 官 曾仁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