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崇賢
相 對 人 黃意強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參加訴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
駁回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定、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原告黃國峻(下稱黃國峻)之
債權人,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黃國峻對相對人黃意強、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辦理)。
嗣雲林地院及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30日分別向黃意強、宏毅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黃國峻收取對相對人
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等亦不得對黃國峻清償,是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黃國峻對相對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影響抗告人得受償之範圍,故抗告人對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無疑。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
本件抗告人就黃國峻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聲請為輔助原告黃國峻而參加訴訟,然查,本案訴訟係本案訴訟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至本院柳營簡易庭審理。是核本案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有關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本案訴訟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有無理由之問題?而相對人所主張者主要係得否滿足、實現其對黃國峻之債權之問題。從而,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為黃國峻之
債權人地位,亦不影響抗告人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僅足以影響本案訴訟原告日後之清償能力,亦即係對於抗告人受償情形有所影響,至多僅抗告人之經濟層面受有影響,是實
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抗告人參加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受償,要難認其本意確為輔助本案訴訟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非屬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從為參加訴訟。原審認抗告人非屬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