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
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林東雄、蔡雅容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東雄已死亡,相對人
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另林東雄遺產部分經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是蕭能維律師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與
本案密切相關且具法律專業,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
爰聲請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東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741號裁定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
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東雄已歿,其
繼承人皆辦理
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而林東雄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蕭能維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雄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蕭能維律師亦向本院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案。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