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樂活海洋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盈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色拉維號遊艇(下稱
系爭遊艇)所
有人之代表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清柱、吳志興共四人,
共同
持有系爭遊艇,
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聲請人八分之五、
相對人八分之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使用系爭遊艇
時,因違反雙方間之契約約定及
重大過失,致系爭遊艇行駛
至水深不足處而擱淺約3小時,致系爭遊艇龍骨、艉舵等處皆受有損害。系爭遊艇係可為營業使用之
非自用遊艇,若不
能使用會增加相對人
損害賠償責任,急需進行修復以減少雙
方損害擴大,且因其他可能之損害隱藏在船體中,需對系爭
遊艇進行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鑑定後所確認之
金額亦有利雙方協商和解,另系爭遊艇修繕後恐無法再就維
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為鑑定,
爰聲請准由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維
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方式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
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
手段,以消弭訴訟,
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
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
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
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
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聲
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
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
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遊艇若無法使用,雙方損害均將擴大,且
需釐清船體中是否有隱藏之損害等語;
惟系爭遊艇目前停放
於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安平國際遊艇碼頭,而聲請人復為系爭
遊艇之代表人,
堪認聲請人仍為系爭遊艇之現
占有人,聲請
人本可就系爭遊艇之現況進行拍照、錄影或其他存證之措施
;至聲請人聲請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部分
,惟乃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系爭遊艇之現占
有人,
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
第三人(包含聲
請人主張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或為其他
適 當措施,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
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藉此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抑或於起
訴後聲請鑑定,均無不可。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有於調查
證據程序前預為聲請之必要,自
難認現狀之改變即影響鑑定
結果,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應認其實現此部分證據開示之
㈡兩造若因系爭遊艇涉訟,法院如先依聲請人聲請准許為系爭
保全證據鑑定,雖可能因證據之提前調查,獲得審理集中化
促進之程序上利益。惟聲請人目前占有系爭遊艇,且相關鑑
定對於訴訟當事
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宜由
受訴法院在訴訟進
行中聽取兩造就
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表
示意見,透過鑑定人或機關適格性調查及
爭點整理,踐行選
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雙方利益
衡平之要求。此項聽審
請求權保護,應重於
前揭審理集中化
之促成可能,尤其系爭遊艇本由聲請人占有,倘遽依聲請人
聲請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將來恐因相對人質疑程序保障不
足,仍須再次鑑定,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徒然耗費當事
人或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金錢,害及紛爭解決之效率
。
㈢依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上開事項,就系爭遊艇之狀
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但衡量前揭各情,聲請人聲請系爭
保全證據鑑定所得受之利益,輕於相對人因此喪失之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