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右民、鄭美華、鄭永裕、鄭永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6、577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右民所有坐落同段580地號土地、被告鄭美華所有坐落同段578、579地號土地、被告鄭永裕、鄭永成所有坐落同段581地號土地(578、579、580、5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管線,並不得再設置
地上物,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及設置
上開管線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576、57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
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
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576、577地號土地,因通行578、579、580、581地號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