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翌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復
兩造間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50,000元,
堪認屬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