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準。而被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992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992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