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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志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方俊憲」為被告,然事實及理由則記載「戴順吉」為被告,且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故請確認原告所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為何人,並重新提出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檢附含所有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1份,俾利本院送達被告,使其知悉本件訴訟以為答辯。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遵期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