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