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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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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連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