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鴻潔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
被告洪孫梅、洪春生、洪煜程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洪煜棠、洪靖傑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等人
繼承被
繼承人洪仁祥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洪煜棠、洪靖傑就洪仁祥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計算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3,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3,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現值5,300元+261,600元=266,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