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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金好運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禎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陳柔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580元,有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被告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裁定可參。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飾1批(下稱系爭金飾),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金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金飾總計重量為151.95錢(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每錢黃金牌價6,495元,亦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系爭金飾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6,915元【計算式:151.95錢(系爭金飾之總計重量)×6,495元(本件起訴時之每錢黃金牌價)=98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低於前述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974,58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986,915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金飾之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6,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錢)
數量 
備註                   
1
金飾
10.03
1

2
金飾
10.4
1

3
金飾
13.17
1

4
金飾
10.29
1

5
金飾
5.7
1

6
金飾
7.67
1

7
金飾
10.12
1

8
金飾
6.07
1

9
金飾
6.04
1

10
金飾
7.29
1

11
黃金貔貅
10.22
1
與編號11為1對
12
黃金貔貅
10.23
1
與編號12為1對
13
金條
16.57
1

14
金條
14.09
1

15
龍垂吊墜
14.06
1

總計
15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