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潘新傳
潘煥昇
共 同
被 告 倍吉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撤銷
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②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7萬5,968元及其利息,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67萬5,968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即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
適。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5,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