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隆瑒有限公司
被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龍暘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隆瑒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83年台抗字第391號、7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起訴狀上原告之名稱記載有誤,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